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市民光一九三之一號前,因機車修理費用乙事,與其受僱人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 朱女 受有左眼瞼瘀腫二乘.一三公分、前胸、左小腿瘀青四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向伊詢問何處可以修車,伊介紹朱女找伊友人 鄭書海 修車,並無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自行將朱女之機車,牽往鄭書海處修理, 鄭某 曾向被告詢問機車係何人所有,並告訴被告修理費要不少錢,被告要鄭某不要問,只要修理就好,修理費多少伊會負責等情,業據證人鄭書海於偵查結證明確(偵查卷十頁),則被告一再否認曾親自牽車前往鄭某處修理等情,即不足採。且證人鄭書海已明確告訴機車修理費要不少錢,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陳明:修理費言明由伊之資薪扣除(警卷六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因修車費用而生芥蒂,進而動粗,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