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文水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八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因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告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非論以準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決可參,檢察官誤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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