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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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64號聲請人 賴俊憲 之父 賴宗賢 相對人 林高億 即宣億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有關調解方案2,勞方108年11月後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資方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次按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故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即無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查本件之勞方為賴俊憲並非賴宗賢,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賴宗賢關於賴俊憲之年紀及意識狀態,亦經賴宗賢表示賴俊憲現年22歲,目前仍未清醒、意識不清,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賴俊憲既已成年且現因意識不清,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當無法授權其父親即賴宗賢為本件聲請,故賴宗賢在未得賴俊憲之合法授權所為之本件聲請行為,難認有效,應予駁回。
三、賴俊憲既已成年,且現因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家屬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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