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江定燁
訴訟代理人 江士陽
被 告 江源豊
訴訟代理人 晁桂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兩造
騎乘機車於彰化縣○○鎮○○路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原告所有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受到損害,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原告為此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2,550元、員生醫院診斷書費用100元
及員生醫院治療費用2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5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也有撞傷被告,被告並已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8,200元、醫療費用2,311元,且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64,489元,合計300,000元,應予抵
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兩造騎乘機車
於彰化縣○○鎮○○路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所有
之山葉牌171-EQJ號機車亦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機車修理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生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
。又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被告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以100年度員簡字第19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
理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員簡字第192號民事卷宗
閱明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已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員簡
字第19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茲按「...且同
一請求法院既於抵銷抗辯中斟酌判斷,又得於另行起訴斟酌
判斷,如兩者判決結果不同,後一判決勢必有再審原因,徒
增程序繁冗,且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依法既有既
判力,為求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就同一請求已主張抵
銷而又另行起訴者,依本文意見,雖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但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判決駁回之。」、「至
就同一請求已先起訴,而後於本訴訟提出抵銷抗辯者,固不
能認當事人因有另行起訴之行為,即喪失實體法上抗辯權之
行使,但起訴有無保護必要,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狀態為準,其在先之起訴,依前述同一理由,依本文意
見,似亦應併認為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參見 楊建華 著
,民事訴訟法㈡,84年3月印行,第185頁)。是以,本件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金額,既已於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於此情形,若仍允許原告就相同金
額得同時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
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不同之矛盾可能性
。是應認原告既已於另案提出抵銷抗辯,其所另行提起之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
判決駁回。另就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抵銷抗辯,業經本院以
上開100年度員簡字第192號民事事件予以斟酌判斷,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