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牟紫婷
兼法定代理人 牟敦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牟紫婷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牟敦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160
元,約定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分12
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5,930元,惟被告自100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47,44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