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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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黃煒迪
被   告  黃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86元,及其中324,511元自
民國100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
付61,916元,及其中54,005元自100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2月23日將聲明第1、2項
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348,661元、61,616元,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嗣申請調整貸
款額度至386,251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限自98年5月
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38%,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MASTE
R卡簡易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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