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
47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9,696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末四碼:3600)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
款本金36,692元、利息3,00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