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張 婷
被 告 石采瀅 原名 石孟懿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致積欠第三人聯邦銀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業已受讓上開
債權並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
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