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謝從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90年11月30日與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2年9月2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
,817元、利息5,068元未給付;另伊於90年4月11日以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於代償
後,前1年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更以年息19.7%
計收利息。而被告迄92年9月2日止尚欠帳款本金9,835元
、利息1,29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Ma
sterCard簡易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