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劉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人行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2號前之肇事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 許金石 沿私人巷道東往西方
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70元(其中含零件1,250元、工資1
5,2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行車執照、許金石駕駛
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6,4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2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領
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5月17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3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25元,加計工資15,2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9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