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原告 陳俊杰 被告 鄭東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書」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東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2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