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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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德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6分許,駕駛ASH-581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三路與育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李明珠 騎乘NRL-3312號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併撕裂傷(2.2x0.3x0.5公分)及第
二、第三蹠骨骨折、右膝挫擦傷、胸壁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德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盧重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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