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林梓齊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被告鄭淑瀅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 林和傑 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