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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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沛均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7分許,騎乘MTR-0911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興路與建興路1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美貞 騎乘858-KLW號機車,自建興路149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美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沛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