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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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 徐保同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過失情節、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林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廣興街170巷23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作左轉,此時適有徐保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街17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徐保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建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保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告訴人徐保同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