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陳榮信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因通緝身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B區緝獲,經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3)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