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伍怡蓁
訴訟代理人 黃莎蘋
被 告 何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占用被告所有之屏東市○○段○○○○號土地(
下稱65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兩造遂於民國105年2月
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42萬3,500元價購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收受款項後
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由鈞院以105年度屏司簡調字第97號受理在案。
兩造並於105年8月17日在鈞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
人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652⑴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
標示分割暨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二、兩造願就第一項協議
結果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上開登記所需
一切規費、稅捐、費用之負擔悉依法律規定,代書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三、聲請人同意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面積:一平方公尺),任由相對人拆除處置,絕無異議。
四、鑑測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告為辦理附圖編號652
⑴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支出土地增值稅1萬5,675元及代書
費用2萬4,75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土地增值
稅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亦應負擔代書費用1/2即1萬2,375
元,茲因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占用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565平方
公尺,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2平方公尺,誤差為0.956
5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以每坪70萬元之出售價格
計算,原告尚應支付20萬2,538元予被告;另系爭房屋後面
亦有占用652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亦應再支
付2萬3,310元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拆除坐落附圖編號
652⑵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費用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
同段643-2地號土地亦遭原告占用約1.5坪,拆除費用約1萬
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兩造間尚存有上開爭議,原告
竟逕自將附圖編號652⑴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因而衍生之一切費用(含代書費、稅捐)被告並無理由支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就訴訟法上之效力而言,依民事
訴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若更行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惟此
原則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方可適用。
經查,原告前於105年5月23日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移轉附圖編號652⑴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兩造並於10
5年8月1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願將所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⑴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標示分割暨所
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二、兩造願就第一項協議結果協同辦理
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上開登記所需一切規費、稅
捐、費用之負擔悉依法律規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三、聲請人同意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一
平方公尺),任由相對人拆除處置,絕無異議。四、鑑測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屏司簡調字第97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惟非屬同一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亦不相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確定
判決效力之情形。
四、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
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
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
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準此,訴訟中兩造
達成和解,在消極方面,即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
法律效果;在積極方面,則生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
權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
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筆錄第2條既約定:「兩造願
就第一項協議結果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
上開登記所需一切規費、稅捐、費用之負擔悉依法律規定,
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原告既已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單獨向
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為法
之所許。又調解筆錄既載明辦理登記之稅捐依法律規定定其
負擔之一方,兩造並各自負擔1半之代書費用,則原告主張
依該調解內容定其費用負擔之依據,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兩
造間就土地移轉尚有爭議,原告逕自辦理土地移轉所生之一
切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調解筆錄既有記載稅捐及代書費用負擔之方式,
則上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負擔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
如下:
㈠土地增值稅: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揭調解筆錄既載明稅捐之負擔依法律規定,則原告就附圖編
號652⑴部分之土地既係向被告買受,其移轉所有權登記當
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所有
權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1萬5,675元應由被
告負擔,應屬可採。原告既已先行墊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有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675元,自屬有據。
㈡代書費用: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而支出代書費用2萬4,7
50元,業據其提出代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並經本院函詢辦理土地登記之 郭明賢 地政士事務所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故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
,其中1萬2,375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已先行墊付被告應
負擔之代書費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75元,亦屬有據。
六、被告雖抗辯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所疏漏,系爭房屋實
際占用面積為2.9565平方公尺,原告尚應支付20萬2,538元
買賣價金予被告云云。惟查,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
機關,地政人員測量時理當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
而認定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
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
,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認定之結果不同,即認測量有誤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後面亦有占
用652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亦應再支付2萬
3,31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拆除坐落附圖編號652⑵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費用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同段643-2地號
土地亦遭原告占用約1.5坪,拆除費用約1萬8,000元亦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惟系爭房屋占用65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有關建物部分占用2平
方公尺,圍牆部分占用1平方公尺,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並無系爭房屋後面占用652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之情形,
再依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有關附圖編號652⑵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雖載明由被告拆除,惟並未約定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
,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拆除費用7,600元,顯屬無據,另被
告亦未舉證同段643-2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占用,以及占用
之面積為其所述之1.5坪,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萬5,675元及代
書費用1萬2,375元,原告已為其墊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2萬8,05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