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就讀國立體育大學期間
,邀同訴外人 胡仁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007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23,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請求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民國)│(%)││
├─────┼────────────────┼───┼─────────┤
││10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1.76│自104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1.69│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超過6個│
│23,007元│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1.62│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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