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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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張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 張嘉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張嘉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