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上訴人丙○○、甲○○○為其父母,乙○○將擅自取自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家豪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無照駕駛,以時速六十公里快速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春日路二○五號前,為超越其正前方之車輛,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之行車狀況,即逕變換車道自前車右側駛入慢車道快速前馳,適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在前正常行駛,吳家豪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該重機車,致被上訴人前衝撞及停於路邊之小客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脫臼併骨髓神經受損、雙側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家豪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致令被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查汽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為保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上訴人乙○○知吳家豪無駕駛汽車之能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許其開車而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其縱容無駕駛執照之人開車,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吳家豪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推翻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蓋如無乙○○之交付汽車行為,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從社會生活觀察,乙○○之交付行為與吳家豪之肇事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其間一貫相連,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之原因在於其監督疏懈,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上訴人丙○○、甲○○○為其父母,對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非但應隨時監督防範其不危害他人,且平時亦應注意嚴加教誨訓練,一旦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亦不致危害他人。惟上訴人丙○○、甲○○○均未告誡乙○○不得將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丙○○雖因工作關係遠居美國,仍應不時告誡其未成年子女並審慎安排子女之教養,不得以不在子女身旁而主張免責。上訴人甲○○○明知乙○○年少無駕駛執照,有任意取走鑰匙之可能,未為妥適保管系爭汽車鑰匙,足見其平日對禁止子女拿取鑰匙未為適度之教導,上訴人丙○○、甲○○○未盡其為人父、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證明對乙○○已盡監護義務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甲○○○與其子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醫藥費用之支出,包含復健費及前往醫院所須之計程車車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零八十元,有明細表、收據、車資證明可稽;而被上訴人因受傷導致平衡感精細動作嚴重受限,依病情評估須他人協助看護期間二至三個月,另由於病患精細動作或需良好協調、平衡的動作嚴重受限,此部分後續仍須他人協助,有長庚紀念醫院函足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急診開刀至其神經功能肌肉力量恢復正常之百分之八十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計七十四日需人看護,以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服務班別及收費標準表」,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十四萬八千元,為有理由;依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其受傷已逾一年,日後很難再有進步空間,亦經長庚紀念醫院函述明確,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率表,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屬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以被上訴人受傷前為零工,應以現行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被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受傷時為三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二百十七萬零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經長期治療,仍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其精神自感到痛苦,因審酌兩造(包括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家豪、 吳寶元 、 林珮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等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以上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其餘遭駁回之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家豪、吳寶元、林珮池敗訴部分,未 據渠 等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家豪既為共同侵權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原本得向乙○○或吳家豪之一人或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而上訴人丙○○、甲○○○為上訴人乙○○之父、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寶元、林珮池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家豪之父、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各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既聲明命上訴人乙○○、丙○○、甲○○○或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家豪、吳寶元、林珮池連帶給付賠償金本息,並未悖於連帶債務之本質。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聲明所為命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判決之一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