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即永虹熱電有限公
司)
4弄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變更為陳家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曾與上訴人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公司)簽訂鹽浴自動化熱處理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四萬元。上訴人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伊佯稱永虹公司財務吃緊,請伊墊付款項購買匯票,俾永虹公司得向國外廠商購買 沃斯田 鐵化爐並支付傳輸設計費,伊不疑有他,即派員會同甲○○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購買美金匯票六紙欲匯往美國,伊連同手續費計墊付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詎嗣後甲○○並未將匯票寄出,乃向中小企銀註銷該六紙匯票,逕行領取該現金花用,甲○○明知該六紙匯票係為供購買鐵化爐設備之支出,竟私自挪用,侵害伊之權利,永虹公司對甲○○之行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對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永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依工程估驗單估計就完成工程部分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元,再以該筆得自由處分款項之一部購買匯票,嗣後縱將匯票註銷換取現金花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永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永虹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完工日期內完工,完工後一次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以先行墊付款項,於尾款計價時一併扣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本於法院依確定事實解釋或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之原則,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永虹公司僅得於工程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至工程進行中所需支付其下游廠商費用或購買機具等費用,於永虹公司提出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審核是否墊付或墊付數額,被上訴人如已為工程款墊付,永虹公司須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則永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工程款,性質上應為消費借貸要約,被上訴人審核永虹公司完成工程,認以永虹公司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足為相當擔保時,始而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其數額。㈡被上訴人依永虹公司提出之資料審核驗收,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墊付二百九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墊付二百七十四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墊付二百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工程估驗單及上訴人提出永虹公司在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可按,自堪信為真。㈢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之四百七十四萬元,所憑之工程估驗單記載估驗項目固未包括進口鐵化爐,而係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所完成工作之款項,然永虹公司僅得於工程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墊付工程款仍應視永虹公司有無請求墊付及其理由而定。且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向國外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而至中小企銀請購匯票,係由被上訴人職員 林進坤 、 陳立航 陪同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永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之陳情書記載:「‧‧敝公司(指永虹公司)已向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申請‧‧第二筆四百七十四萬元,其中二百七十四萬元匯往國外購國外部分機具‧‧」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永虹公司表示為進口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用請求墊款,因而同意永虹公司於已完成工程估驗款項範圍內墊付,並將墊款匯入永虹公司帳戶,更為確保該項墊款確已匯至國外購買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始派員會同甲○○辦理購買匯票及信用狀事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墊款,應有要求永虹公司確實支付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傳輸設計費之意,甲○○明知該六紙匯票係被上訴人為墊付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之用,卻未將該六紙匯票寄往國外,反向中小企銀註銷,換取現金供永虹公司使用,核係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墊付該部分款項,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無疑。是永虹公司僅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後請領工程款,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是否墊付款項供永虹公司支付工程所需,本得自行斟酌,永虹公司以購買沃斯田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為名使被上訴人墊款,該部分款項即應係專款專用,而非永虹公司得自由支配,上訴人辯以購買匯票所用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支付永虹公司已完成工程款項中支出,為永虹公司得自由支配款項云云,即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為永虹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其以永虹公司欲向國外購買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請求被上訴人墊款,而將被上訴人為前開支出墊款所購匯票換取現金供永虹公司使用,顯係以董事身分執行永虹公司業務,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墊付購買鐵化爐及支付傳輸設計費款項後挪為他用。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依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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