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葉○欽被告李○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原本同住在臺中,嗣於98年間搬遷至臺南居住,惟被告經常返回大陸地區,在臺時間有限,嗣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回大陸後,以其要在大陸工作為由,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後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達成離婚協議,惟原告至大陸要找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竟避不見面,迄今音訊全無,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原本同住在臺中,嗣於98年間搬遷至臺南居住,惟被告經常返回大陸地區,在臺時間有限,嗣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回大陸後,以其要在大陸工作為由,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已失去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葉○○證述綦詳(詳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8日南市○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業已於100年7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4年1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出境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已失去音訊,致兩造多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