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拾伍張、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傅傳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媒介不詳男客與甲○○以性交易1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約定既定後,傅傳樂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HTC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告知甲○○接應之時間、地點,並於104年9月4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由甲○○與前開男客完成性交易1次,甲○○並將性交易所得7000元交由傅傳樂保管。傅傳樂基於前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相同模式,搭載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唯客樂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因不特定男客拒絕而未完成該次性交易。嗣傅傳樂基於前開同一犯意,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相同模式,與喬裝男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達成性交易1次8000元之性交易合意,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位在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皇家大飯店,惟甲○○進入皇家大飯店209號房後,因經喬裝男客之警員拒絕而未完成該次性交易,並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慶路口查獲駕駛上開車輛接應甲○○之傅傳樂,並自傅傳樂及上開車輛處扣得旅館分布名冊15張、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性交易所得7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應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法無明文規定,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規定為斷,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雖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然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於104年9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詢問證人甲○○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
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105年8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
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若與錄影內容不相符之處,該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傅傳樂固 坦承其駕駛上開車輛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前等待證人甲○○,嗣證人甲○○上車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慶路口前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證人甲○○是應召女子,伊與證人甲○○相約於104年
9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5度C喝咖啡,後來證人甲○○說要去臺北市○○區○○街麥當勞找朋友,伊就載證人甲○○前往,並將車停在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前方,伊不知道證人甲○○係要從事性交易,伊當天僅有載證人甲○○1趟,伊沒有載證人甲○○○○○區○○路○○○區○○路,扣案之7000元係伊個人的錢,準備要繳牌照稅,另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不是伊的,是伊之保險員即證人丙○○留在伊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8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甲○○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
化銀行臺北分行前方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慶路口攔查,實施搜索後,自被告身體及上開車輛內扣得旅館分布名冊15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下稱被告之HTC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被告之SE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
g、IMEI碼:000000000000000/03號,含SIM卡1張,下稱被告之三星行動電話)各1具及7000元,並自證人甲○○處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TaiwanMobil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潤滑液1包及保險套
2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初伊在逛西門町,有
1位男性自稱酒店經紀,詢問伊是否要兼差,並給伊1張名片,後來伊撥名片上電話過去,對方說是從事援交工作,伊答應從事性交易,後來均是由綽號「泰」即被告之男子跟伊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均係以HTC行動電話與伊台哥大行動電話聯繫,查獲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等等有case,後來被告就到臺北市○○區○○○路某處接伊,當天第
1次性交易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性交易金額是7000元,第2次性交易是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唯客樂旅館,因男客拒絕而未完成性交易,第
3次是在臺北市○○區○○街○○○號皇家大飯店,亦因男客拒絕而未完成性交易,性交易金額7000元均在被告處,尚未拆帳,若拆帳,伊可拿3200元,被告拿38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網頁截圖、被告之HTC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通聯紀錄卷第4頁至第52頁),復有旅館分布名冊15張、被告之HTC行動電話1具、7000元、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1具、潤滑液1包及保險套2只扣案可證,則被告於104年9月4日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扣案之7000元係伊個人的錢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有載證人甲○○至臺北市○○區○○街麥
當勞,伊沒有載證人甲○○○○○區○○路○○○區○○路云云。然被告先載送證人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又載送證人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唯客樂旅館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復參之被告之HTC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104年9月4日下午2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同日下午3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同日下午4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等情,有被告之HTC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是證人丙○○所有云云。
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招攬保險,給被告保險資料時,將伊臺北市兩岸經貿文教交流協會之旅館分布名冊掉在被告處,旅館分布名冊是伊接兩岸交流團時,聯絡住宿飯店使用的,上面記載有飯店名稱、電話及地址,旅館分布名冊是叫「林先生」的導遊給伊的資料,伊尚未使用過此旅館分布名冊,伊還沒有接過任何團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證人丙○○無法具體供述旅館分布名冊之來源,且觀諸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第1頁至第9頁之臺北市、新北市旅館部分均僅記載飯店名稱及地址,僅第10頁至第15頁之新北市旅館部分有記載飯店名稱、電話及地址等情,有旅館分布名冊15張扣案可證,則證人丙○○證述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係作為聯絡飯店使用乙節,顯與事證不合。又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上手寫之「老爺酒店」、「依戀」及「客來思樂」等字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字跡高度類同一節,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徵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為共
犯,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均是由綽號「泰」即被告之男子跟伊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又卷內既有證據亦無法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與被告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查被告於104年9月4日3度媒介同一女子證人甲○○從事
全套性交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其媒介證人甲○○為性交之行為部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一罪。
㈢查被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媒介證人甲○○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當,並參酌其媒介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1日,次數為3次,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80號提起公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受僱於應召站,而與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104年4月22日後之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代價,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以被告之HTC行動電話作為與應召站聯繫工具,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再指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7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被告於104年9月4日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下乃除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4年4月22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罪嫌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網頁截圖各1份、接客紀錄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15張、被告之HTC行動電話、被告之SE行動電話、被告之三星行動電話各1具、7000元、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1具、潤滑液1包及保險套2個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證人
甲○○是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與傅傳樂配合多久?是否都是由他接送妳去從事性交易?(答)大約1個月。
這1個月都是他負責接送我去從事性交易的。」,固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甲○○之警詢光碟內容顯示:「…警:所以妳在
8、8月初就已經工作了?是這樣子嗎?陳:嗯。警:那妳應召的服務內容是什麼?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嘛喔。陳:嗯。…」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證人甲○○並未於警詢中明確證述104年8月初起搭載或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為何人。證人甲○○警詢筆錄中之上開證述,自難遽採。
⒉又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查看你手機備
忘錄內,從104年8月6日起,至遭警方查獲104年9月4日止,有 停萱 .甜甜.1211先7、804先及209先8等用語,是何意思?(答)這些都是傅傳樂開始搭載我從事性交易服務後,我自己做的性交易後記錄,『停萱.甜甜.1211先
7』,的意思是停萱介紹的1211號房要在做性交易前先收7000元,『804先』,的意思則是要在做性交易前先收7000元,『209先8』,的意思則是要在做性交易前先收8000元。
」,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並未證述此部分內容,有本院對證人甲○○警詢光碟所為勘驗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甲○○警詢筆錄中之上開證述,亦難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採。
⒊檢察官固尚以接客紀錄照片1張為證人甲○○自105年8月
6日至為警查獲止從事性交易之證據。然上開接客紀錄,顯非出自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之照片或截圖,有接客紀錄照片及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又檢察官並未說明上開接客紀錄之出處及來源,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自104年4月22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4年9月3日止是否有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⒋依本院調得之被告之HTC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之HTC行
動電話自104年8月10日起與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有通聯往來之紀錄,固有被告之HTC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4頁至第52頁),然單憑此亦難遽認被告自104年4月22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4年9月
3日止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⒌至檢察官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網頁截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15張、被告之HTC行動電話1具、7000元、證人甲○○之台哥大行動電話1具、潤滑液1包及保險套2個等證據,業已為本院據為認定被告104年9月4日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證據,惟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自104年
4月22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04年9月3日止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之佐證。而被告之SE行動電話、被告之三星行動電話各1具,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違犯前開犯罪,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旅館分布名冊15張及被告之HTC行動電話1具,為
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用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之HTC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1份可資為憑,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之SE行動電話、被告之三星行動電話各1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
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被告之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均已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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