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9公里
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 郭隆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隆泰因而受有右足髁挫扭傷之傷害,案經郭隆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國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郭隆泰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106年4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1、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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