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謝榮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9公里800公尺處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製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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