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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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奕翰於民國104年1月1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該處有明顯標示速限為時速60公里,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行○○○區○○路○段與中山路一段447巷口時,適有 方國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奕翰之對向車道,並在前開路口處左轉中山路一段447巷,詎陳奕翰竟高速行駛而至,見狀後雖緊急煞車猶劇烈衝撞方國任之自小貨車,致方國任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奕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國任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