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83號原告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樵 被告 關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於原告裝潢承攬報酬未付,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1192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同一承攬報酬之稅金4萬2419元、7萬698元,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項目及費用。原定工程費用未稅282萬7916元,實作實算,因被告於施工中追加減工項,結算後追加費用為63萬4883元、追減費用為42萬7553元(均含稅,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被告應加付追加工程費用20萬7330元(含稅)。惟被告除支付第一、二期款各84萬8375元、141萬3958元外,尚欠第一、二期款之稅金各4萬2419元、7萬698元,及第三期款含稅59萬3862元、追加款含稅20萬7330元,共計91萬4309元未付。被告已遷入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工程視為驗收完畢,被告應即付款,然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4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施作,亦未經驗收合格,且缺失尚未修繕完畢,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迄未開立第一期、第二期款發票,要求被告給付稅金之依據不明;原告未依合約第七條提出追加確認書,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費用與合約不符;系爭工程應追減費用計46萬8123元(未稅,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依約應於101年11月3日完工,卻至
102年6月6日始通知被告驗收,遲延工期215天,應按工程慣例以遲延每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共60萬8002元(2,827,916×0.215),賠償被告逾期損害,另因兩造已經交惡,系爭合約所定一年之保固由被告自理,原告就此應依工程慣例將契約總額5%退還被告,計14萬1395元,故系爭工程結算後總額為161萬396元,被告先前支付
226萬2333元,已溢付65萬1937元(詳如附表二下方說明欄所載),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原定工程款未稅282萬7916元,實作實算,被告已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84萬8375元、141萬395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促字卷第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施工中追加減工項,結算後追加費用為63萬4883元、追減費用為42萬7553元(均含稅,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加付追加工程費用20萬7330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本工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據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得經兩造合意為工程項目之增減。又原告主張追加減之工項,被告並未否認係經兩造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減情形,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上開合約條款提出追加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與合約不符等語。然上開條款雖就增減工程之確認程序要求須經被告書面簽認並附入合約,惟並未就雙方違反之效果有何約定,可見該條款要求書面簽認旨在立證避免日後紛爭難斷。則原告就兩造合意變更之工項,縱未經被告書面簽認,亦僅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尚不能因此遽謂其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民法關於承攬契約,於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已就承攬契約當事人未定報酬之情況,預為規範,益徵原告雖違反上開合約條款,未經被告書面簽認即施作追加減工項,亦不喪失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茲就兩造關於追加減工項及金額之爭執,判斷如後:
㈠原告主張追加部分:
1.假設及保護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款應計2萬8000元:原告主張追加「書房地坪1:3水泥打底整坪區域打除含廢料清運」應追加工程款2萬8000元。被告雖抗辯不符契約,無需追加等語。惟比對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明細(見促字卷第6-16頁),此工項為原合約所無,應屬兩造合意追加,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原告未經被告書面簽認,雖應負舉證上之不利益,然本工項業經原告聲請鑑定,且本院認該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詳後述),即已將原告違反合約所定書面簽認義務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再因本工項之追加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之確認程序不符,而拒付報酬。又本工項既未經兩造合意報酬數額,依前揭民法第49
1條規定意旨,應依價目表所習慣定之。而本工項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合理價位區間,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置,第3頁),堪認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2萬8000元,應屬有據。
2.隔間及泥作工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全室地坪墊高區域點焊鋼絲網補強(連工帶料)」3萬2300元,被告則辯稱此筆費用已內含於結案說明書項次二第4點所示原合約「餐廳/廚房地坪1:3水泥打底墊高+15㎝」每平方米單價,不屬追加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明細(見促字卷第7頁)及原告所出具之結案說明書-細項(見建字卷第24頁)所載,項次二、
4已列「餐廳/廚房地坪1:3水泥打底墊高+15㎝」之施作工項及計價3萬6080元,較諸原告主張之追加款3萬2300元更高。參以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意見所載「點焊鋼絲依照不同高度及處理方式,區間金額約2000~2500元/坪」、「泥作澆置依照現場高度,區間金額約1400~1900元/坪」可知本工項與原合約所定以水泥打底墊高15cm之內容相符,堪認本工項已於原合約計價,自不得再以追加辦理。雖原告陳稱本工項追加「全室地坪墊高區域點焊鋼絲網補強(連工帶料)」,單位為坪,單價3800元,與結案說明書項次二第4點「餐廳/廚房地坪1:3水泥打底墊高+15㎝」單位為平方米,單價1640元,兩者項目名稱(內容)、單位、單價差距甚大,尤其追加「全室地坪墊高區域點焊鋼絲網補強(連工帶料)」數量8.5坪,還比第4點「餐廳/廚房地坪1:3水泥打底墊高+15㎝」數量22平方米(6.66坪)多出1/4數量,追加自不含於合約內容等語。然查本工項若屬追加,則原合約所列「餐廳/廚房地坪1:3水泥打底墊高+15㎝」豈非無施作之位置。而原告既未將原合約之上開工項追減去除,則原合約所列較高之複價金額自當已包含本工項之施作。是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加3萬2300元等語,並不可採。
3.磁磚工程追加款應計7250元:本項兩造均是認應追加7250元。
4.水電工程追加款應計2萬38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水電部分追加「廚房瓦斯管線改配管工程」2萬5000元,被告則抗辯本工項費用已為結案說明書項次
四、17「廚房瓦斯出口移位配管」1200元、同項次18「瓦斯偵漏器(含配線)」1800元所包含,不應另計等語。經查,原告出具之結案說明書所列「廚房瓦斯出口移位配管」複價1200元、「瓦斯偵漏器(含配線)」複價1800元,依其工項內容及費用額觀之,顯係指因瓦斯管出口之移位及偵漏器之裝設而為之室內配管工程,並未包括室外瓦斯管線之改管配管。而依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外置,第34頁),本工項是自室外瓦斯表接管經陽台、主臥室至廚房之室內外整體瓦斯管配管改管工程,範圍顯然大於上開結案說明書之工項範圍。故可認本工項應為追加工程,並已包含原合約所列「廚房瓦斯出口移位配管」部分。又本工項經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原告主張之金額2萬5000元為合理價位區間,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置,第6頁),惟因本工項應包含上開結案說明書之「廚房瓦斯出口移位配管」1200元,故應認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於2萬3800元(25,000-1,200)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非屬追加,原告不可請求追加款。
5.木作工程追加款應計2萬225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木作部分追加追加2萬2250元,即結案說明書P-3頁項次五追加欄位「書桌下邊櫃」1萬1000元及「主浴收納櫃」1萬125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單價明顯過高且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辦理簽認,不得主張追加等語。惟比對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明細(見促字卷第6-16頁),此工項為原合約所無,應屬兩造合意追加,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原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經被告書面簽認,然同前所述,本院認已將原告違反合約所定書面簽認義務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被告不得再因本工項之追加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之確認程序不符,而拒付報酬。又本工項既未經兩造合意報酬數額,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意旨,應依價目表所習慣定之。而本工項經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合理價位區間,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置,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2萬2250元,應屬有據。
6.玻璃工程追加款應計7550元:本項兩造均是認應追加7550元。
7.燈具工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追加燈具工程共4萬600元,包含結案說明書P-5頁項次十二追加欄所載「PHILIPS-LED壁燈」
1萬元(數量2盞、單價5000元)、「LED櫃內嵌燈(主臥室書櫃)」1600元(數量2盞、單價800元)、「LED踢腳燈(客廳到餐廳踏階)」900元(數量1盞、單價900元)、「上項LED35W電源供應器」1000元(數量1組、單價1000元)、「LED櫃內串聯型層板燈(廚房展示櫃)」9000元(數量6盞、單價1500元)、「上項LED100W電源供應器」1500元(數量1組、單價1500元)、「戶外防水燈」7600元(數量2盞、單價3800元)、「上項燈具安裝工資」9000元(數量1式、單價9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缺失修繕確認單表示由其負責相關費用,不得請求本工項追加款等語。經查,原告不否認於102年6月6日出具「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見建字卷第152-154頁)交付被告。依該報告書第6點「全室MR16燈具問題:經關太太反映燈具照射溫度很高(傳統滷素燈泡),詢問設計師與關先生後確認於當時設計與工程施工階段均未要求我司使用LED燈具!處理方式…同意更換為LED燈泡」(見建字卷第153頁),及文末記載「以上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項目及內容經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吸收所產生之費用並詳細說明各項改善作業後同意進行」(見建字卷第154頁),可證系爭工程之燈具部分更換LED之費用原告已承諾自行吸收。則被告抗辯本工項費用經原告同意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本工項應列為追加,尚無可取。
8.五金工程追加款應計7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五金部分追加追加7萬5000元,即結案說明書P-6頁項次十三追加欄位「淋浴隔屏絞鍊五金及拉桿」
3萬元、「淋浴隔屏移門五金及拉桿」4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主浴室之調整,應以不追加為前提,且原告主張之單價明顯過高,又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辦理,不得請求本項追加款等語。惟比對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明細(見促字卷第6-16頁),此工項為原合約所無,應屬兩造合意追加,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原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經被告書面簽認,然同前所述,本院認已將原告違反合約所定書面簽認義務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被告不得再因本工項之追加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之確認程序不符,而拒付報酬。又本工項既未經兩造合意報酬數額,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意旨,應依價目表所習慣定之。而本工項經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合理價位區間,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置,第19、20頁),堪認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7萬5000元,應屬有據。
9.空調工程追加款應計35萬2207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空調部分追加36萬6700元,即結案說明書P-6頁項次十四追加欄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單價過高,與原提出之報價單不符,顯有虛報,且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辦理,不得請求追加款等語。經查,比對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明細(見促字卷第6-16頁)及原告之結案說明書,可知系爭合約原定空調設備皆已變更為本工項所列設備,即本工項所列為原合約所無,應屬兩造合意追加,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經被告書面簽認而拒付報酬,理由已如前述。又本工項既未經兩造合意報酬數額,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意旨,應依價目表所習慣定之。而本工項經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原告主張之金額,除結案說明書項次十四、追加「日本進口銅管保溫配管固定燒接工材(需特別處理冷媒鋼管.R-410專用銅管」合理金額應為2萬8432元,較原告主張之
4萬元減少1萬1568元(40,000-28,432),及同項次追加「(日立1對2變頻多聯式冷暖氣機)風管部分(集風箱或帆布接頭、保溫軟管,線型導風箱及線型出風口工材)」合理金額應為4萬1075元,較原告主張之4萬4000元減少2925元(44,000-41,075)外,其餘部分皆在合理價位區間,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置,第21-28頁),堪認原告主張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於35萬2207元(366,700-11,568-2,925)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非屬追加,原告不可請求追加款。
10.綜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主張之追加款計有「假設及保護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款2萬8000元」、「磁磚工程追加款7250元」、「水電工程追加款2萬3800元」、「木作工程追加款2萬2250元」、「玻璃工程追加款7550元」「五金工程追加款7萬5000元」、「空調工程追加款應計35萬2207元」,合計未稅51萬6057元(28,000+7,250+23,800+22,250+7,550+75,000+352,207),含稅則為54萬1860元(516,05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追減部分:
查本件係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就原告所陳承攬報酬應予追減部分,乃原告所得處分之權利,無待兩造舉證,應以原告所陳為可採,倘被告認追減部分應較原告主張金額為高,則被告就此對己有利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款,主張追減金額未稅40萬7193元,含稅42萬7553元。被告雖抗辯「因60*60拋光磚施工缺失未修繕,依原告出具之缺失修繕確認單第7條說明辦理重做,需辦理原有室內家具、家飾及裝潢等保護,故假設及保護工程應追減施作過程保護費用1萬5000元、修繕後清潔整理1萬5000元,共
3萬元」、「磁磚工程除原告追減之5400元以外,另因60*6
0拋光磚施工缺失未修繕,應再追減重新打底費3萬6080元、拋光磚舖設費2萬3760元、磁磚背斜加工7250元、原拋光磚打除運棄費4萬元,共11萬2490元」、「木作工程除原告追減之4800元外,另因翻床施工有誤,致被告原有床墊無法置入,需另再購置,故應另追減2萬元以為賠償」、「石材工程因缺失修繕確認單第10條未辦理修繕,應追減石材美容施工費1萬元」、「木地板工程除原告追減之3萬6071元外,另因原告未依缺失修繕確認單完成修繕,應再追減5000元」、「主次浴室漏水修繕工程部分,應追減12萬元」等語。
然查,被告上詞所辯,無非係就原告施工瑕疵主張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定作人已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此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亦可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且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詞就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應追減上開金額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以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為前提,然被告並未為之,自無此項權利可言。是被告上詞所辯,尚非可取。系爭工程之追減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含稅42萬7553定之。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款扣除追減金額後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追加款應為含稅114,307元(541,860-427,553)。
六、又系爭合約原定工程款未稅金額為282萬7916元,扣除被告已付第一期84萬8375元、第二期141萬3958元,被告未付款尚有第一、二期款各按已付款5%計算之營業稅4萬2419元(848,375×0.05)、7萬698元(1,413,958×0.05),及第三期未付款含稅59萬3862元([2,827,916-848,375-1,413,958]×1.05)。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自應再給付被告82萬1286元(42,419+70,698+114,307+593,862)。
七、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01年11月3日完工,卻至102年6月6日始通知被告驗收,遲延工期215天,應按工程慣例以遲延每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共60萬8002元(2,827,916×0.215),賠償被告逾期損害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逾期罰款等語。經查,原告雖於102年6月6日出具「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見建字卷第152-154頁),記載主臥室木地板因浴室口有水滲出造成隆起、臥室門及客廳廁所門與斗框黑色噴漆損傷、主臥室衣櫃門片變形彎曲、全室MR16燈具溫度很高、廚房60*60拋光磚鋸齒狀缺失、油漆修補及全室清潔等瑕疵待修工項,可認系爭工程至102年6月6日尚有上開瑕疵未修補。惟按工程契約與一般商品製作不同,工程施作之成果通常甚難臻致完全符合契約全部要求之程度,諸如油漆未乾等細微問題,皆有未符契約約定之疑慮。因此,考慮工程契約此項特性,於認定工程是否完工時,應本諸公平誠信原則,於工作幾乎完成,僅細微部分尚待修補時,應認承攬人已經完工,其待修補部分則屬工作之瑕疵,不影響完工之認定。因此,原告出具之「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雖記載系爭工程有上開待修部分,惟其與系爭工程整體內容相較,顯屬細微而不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是不能以該確認書之記載遽認原告遲至102年6月6日尚未完工。而被告既以原告遲延完工做為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事由,即應就原告如何遲延完工先盡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足堪認定原告完工時點之證明,即難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被告雖未能證明原告逾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日尚未完工,但原告迄102年6月6日出具「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時,系爭工程既仍有上載之各項待修瑕疵,則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可享受之履約利益,自屬未獲全部滿足,則其未能享受完整契約利益,係因原告遲延修補瑕疵所致,被告就此遲延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雖被告於本件訴訟係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惟推其真意不外請求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告雖未證明所受此項損害之數額,然被告既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仍應認定被告損害之數額。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修補上開瑕疵,係受有不能獲得無瑕疵工作之享受,此項未能獲得之利益按其性質無法量化估價,衡諸一般工程契約就工程遲延通常訂有依照未完成之契約金額,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賠償之實況,本件以原告遲延修補之工項金額,依原告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其金額,做為被告損害額之評估標準,應屬合理。而依原告之「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所載上述瑕疵工項,對照該工項於結案說明書所載之金額,即其中木地板舖設瑕疵,應以結案說明書項次二、5「主臥地坪1:3水泥打底整平(面舖木地板)」複價1萬290元及項次九、「客廳、書房、主臥MEISTERLD300系列超耐磨地板、矽利康收邊」複價4萬2754元(合約價78,825-追減36,071)計;主臥室衣櫃門片變形彎曲瑕疵,應以結案說明書項次五、25「(主臥室)造型系統衣櫃7尺H=235cm(白色)複價3萬9020計;全室MR16燈具溫度過高之瑕疵,應以結案說明書項次十二燈具工程複價5萬2300元(原合約57,530元-追減5,230元)計;60*60拋光磚鋸齒狀缺失瑕疵,應以結案說明書項次三、2「餐廳、廚房地坪(22.5cm)60*60透心磚」複價2萬3760元計;臥室門及客廳廁所門與斗框黑色噴漆損傷及廚房油漆修補等瑕疵,應以結案說明書項次六「油漆工程」小計8萬3840元計。上開未完成工項之金額共計25萬1964元(10,290+42,754+39,020+52,300+23,760+83,840),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自約定完工日101年11月3日至出具「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之102年6月6日共計215日(被告亦抗辯原告遲延215日)之金額,為5萬4172元(251,964×0.215)。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遲延損害額,堪認為5萬4172元。
八、被告另辯稱兩造已交惡,系爭合約所定一年之保固由被告自理,原告就此應依工程慣例將契約總額5%退還被告,計14萬1395元,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由原告負保固一年之責,即屬兩造之合意事項,被告並無片面變更合意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原告退還保固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九、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報酬債權82萬1286元,惟被告對原告有遲延損害賠償債權5萬4172元,被告表明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76萬7114元(821,286-54,172)。
十、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施作,且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搬入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工程即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通常雖在驗收合格後始取得占有工作物之權利,但並不排除定作人於驗收前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之情況。由於定作人在驗收前先占有使用工作物,涉及工作物危險負擔是否隨同移轉、工作已否完成、工作物之瑕疵是否承攬人施工缺失所造成抑或定作人使用過失所致等疑義,故應承認當事人得於承攬契約中,就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所生之效果,預為責任歸屬之劃分。本件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工程驗收:屋主(即被告)應以合約驗收,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時間即視同驗收」,可認即為上述責任歸屬劃分之預定,自應承認其效力,準此,被告於開工後驗收前搬入系爭房屋,依約應視為已經驗收系爭工程。被告辯稱所謂驗收,必在完工後始有之,未完工前無從驗收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於
102年1月14日搬入系爭房屋時,究竟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何,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雖被告屢指當時原告未完工,惟未提出證明,且被告在系爭合約已約明搬入視為驗收之場合,仍冒然搬入系爭房屋,即應負擔被視為驗收通過之不利益。被告否認當時無工作物可驗收,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始符系爭合約所揭責任劃分之旨趣。被告並無證明當時原告確未完工,至於原告雖於102年6月6日出具「完工驗收缺失修繕確認書」(見建字卷第152-154頁),記載前述各項待修瑕疵,惟該瑕疵情況不能據為原告尚未完工之證明,已如前述。故據該確認書之記載,亦難認定原告在被告搬入時確未完工。被告既未證明搬入系爭房屋時原告尚未完工,則其所辯當時無工作物可供驗收等語,即無可取。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逾系爭合約所定日期尚未完工,導致其經出售舊居無處可住,始搬入系爭房屋等語。惟縱認此情屬實,被告本得採用其他諸如另行租屋等方式,解決居住問題,再向原告請求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質言之,搬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唯一可能之選擇。乃被告仍捨其他途徑而冒然搬入系爭房屋,自應承擔其不利益。是以系爭工程在被告102年1月14日搬入時,應即視為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原定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至遲於驗收日即應以7日之期票支付。據此,被告本應在102年1月21日前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76萬7114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履行,即為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十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萬7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訴訟費用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計包括裁判費1萬2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見建字卷第180、181頁)及鑑定費5萬2500元(見建字卷第204頁),其中鑑定費部分,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簽名確認程序所衍生,應全數由原告負擔;其餘金額計1萬1080元(10,020+1,06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配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16%計1603元、被告負擔84%計8417元。準此核算,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負擔5萬4103元、被告負擔8417元,原告負擔金額占全部訴訟費用之86%,爰依民事訴訟法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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