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聲請人 洪馬秀美 相對人 徐瑚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6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4年1月8日│50000元│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0000000│├──┼──────┼─────┼───────┼──────┼────┤│002│104年1月8日│50000元│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0日│0000000│├──┼──────┼─────┼───────┼──────┼────┤│003│104年1月8日│278000元│104年8月13日│105年4月12日│0000000│├──┼──────┼─────┼───────┼──────┼────┤│004│104年1月8日│278000元│104年12月13日│105年4月12日│0000000│├──┼──────┼─────┼───────┼──────┼────┤│005│104年1月8日│50000元│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2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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