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林稚傑 被告 潘陸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潘陸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李哥 」之成年男子,復於翌(26)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李哥」,容任「李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上述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上張貼不實之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原告林稚傑陷於錯誤,於
103年9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原告除上開受騙匯款之金額外,另需因於被告遭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到庭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並因要到庭,請假而損失工作訓練津貼80
0元,再請求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零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原告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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