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玟師電訊企業行」之負責人,並在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設立000000000帳戶申請支票,由「玟師電訊企業行」經理傅○○使用支票並負責實際之進出貨業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4月底起,連續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之方式或以先行進貨再行結算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大量進貨,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品送至「玟師電訊企業行」陸續交貨,旋於91年6月底將貨品搬遷一空,惡性倒閉,經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持有之支票提示未如期兌現或欲前往收款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秀敏於104年4月9日死亡,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被害廠商│被告訂貨時間│廠商被詐欺之金額(新臺幣)│├──────┼─────────┼─────────────┤│金鑽實業有限│91年5月25日至6月21│26萬3,560元││公司│日││├──────┼─────────┼─────────────┤│駿霆有限公司│91年4月26日至6月24│4萬76元│││日││├──────┼─────────┼─────────────┤│承嘉通訊網路│91年6月14日│4萬2,560元││有限公司│││├──────┼─────────┼─────────────┤│有邦通信企業│91年6月24日│5萬6,050元││有限公司│││├──────┼─────────┼─────────────┤│東訊股份有限│91年5月27日至6月21│39萬5,410元││公司│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