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義男46歲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徐振義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處,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業經採樣試射2顆)、直徑7.0±0.5mm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全部試射)等物後,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之頂樓加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振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照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則本件扣案之槍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鑑定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義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7頁、第1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
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49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87頁)。從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振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本條之罪名,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保障,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徐振義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子彈,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竟向他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更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成衣工作,尚有1名年僅4歲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參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顯有可憫之處,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數量不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選任辯護人所指各節,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量刑之考量因素,故尚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而附表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查獲數量│應沒收│鑑定結果││號│││數量││├─┼──────────┼────┼───┼───────────────────┤│1│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壹枝│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伍顆│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柒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0000000000號)│││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5mm、重量0.876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騰為16.4焦││││││耳/平方公分。│├─┼──────────┼────┼───┼───────────────────┤│5│非制式子彈│拾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