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茂榮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光宇,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80-
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其所有PP-5038艇(噸位級50Tons,總噸位為107噸之公務船艇,依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規定,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人數為5人,應付自負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下稱系爭船艇)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被告投保船體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100年3月3日零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系爭船艇於100年9月28日於巡邏勤務過程,因噴水推進器第4俥發生絞纜,造成噴水推進器引水道FRP破裂,遂於100年10月
9日返航基隆,損壞情形經勘查後未達保險自負額,遂自行辦理維修,修復過程中並測試主機運轉情形,始發現4號主機無動作,旋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共同進行會勘,並會同被告指定中華海事檢定社及廠商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瑩昌工程企業行進行保險事故會勘,並於100年10月19日進行二次會勘,經拆解系爭船艇排煙兩側溫度探測器,發現大量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4號主機,而於馬祖返航基隆航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詎被告拒絕理賠,而未於受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伊遂於101年4月12日進行歲修完成招標,於101年6月17日完工,就4號主機因保險事故受損害部分先行給付1,698,249元,則扣除自負額840,000元,被告尚需給付保險費858,249元。系爭船艇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並無適用海商法「適航性」之規範,縱由馬祖航行至基隆途中,系爭船艇上並無二等輪機長,惟此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絕理賠。又船舶上機具多屬金屬製品,海水富含鹽分,其機具本與陸地狀況有異,且修復4號主機時,亦同時修復活塞、缸套等多項品項,非針對鏽蝕修復,實非屬自然耗損。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58,249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及發生均不明確,自無從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者係系爭船艇航行於台灣海域發生諸如颱風、船舶碰撞等特定意外事故時所遭受之損害,反之,若係操作機具所生之老舊或自然耗損,即非屬意外事故,是倘若係原告所主張系爭船艇有4號主機之「活塞及活塞銷各12個發生海水鏽蝕」、「缸套共12個發生海水鏽蝕」等損害,則顯係自然耗損,否則縱遭海水侵入,亦無2、3日內即會發生鏽蝕,顯係經年累積之自然耗損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船艇於返航基隆進入修船廠進行修理時,4號主機尚能正常操作,此期間既未發生任何碰撞或意外事故,竟會發生海水流入主機燃氣缸,防水閥門竟無任何功能與作用,而致4號主機損害,原告均未為任何說明,且應係原告保管不當、自然耗損或廠商修理不當所致,而非屬保險事故。原告故意違反國家法令,派遣不適任船員操作系爭船艇造成直接損害或加重損害,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以「一九八三年協會定時條款」為其附約一部分,即保險應以英國之法律與慣例為依據,而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保險人因船舶不適航所造成之損失,毋須負賠償責任,則當時擔任系爭船艇輪機長之 黃顯德 ,並未持有合法輪機執業資格證照,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PP-5038艇之公務船艇,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
投保船體險,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3日零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其於海損之自負額為8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為憑(見外放影卷),應堪認定。
⒉系爭船艇為噸位級50Tons,總噸位為107噸之公務船艇,於
原告所主張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期間,其船上並未配置系爭船艇合格之輪機長,為兩造所不否認,亦據本院向交通部港局函詢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246頁),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⒉承上,如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得否以系爭船艇欠缺適航性
及自然耗損為由,拒絕理賠?⒊承上,如被告不得拒絕理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四、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部分: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料之事故,指不確定發生之事故而言,包括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或事故確定將發生但何時發生不確定在內,故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為限,此為保險性質使然,無待契約約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例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船艇雖係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惟綜觀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與一般船舶保險尚無特別不同之處,則如於不違反其特殊公務性質之範圍內,應認亦有海商法及保險法中關於之海上保險規定適用之餘地,並非依海商法第3條第3款而全然排除適用。又按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而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於海上航行之船舶,因海象變幻,無法預測及保全現場,其對於船舶之保險,因應其在海上航行之特殊性,故另以「危險」作為其不可預料及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而以航程、期間等作為保險風險之控制。至海商法第126條亦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是就首揭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件之海上保險亦有適用。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辦理100年度各級巡防艇船體保險、第三人責任險暨庫房火險之公開採購案,並以船價、保額為其標價清單,並有一定比率之自負額,其要保書中第5條為承保航行範圍,第6條則約定:
「被保險人之保險自負額:本保險除非係全損外,每船每一意外事故之理賠金額依協會船舶時間條款(1/10/83)『簡稱I.T.C』條款第12條約定,應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依標價分析表所訂。但單就碰撞責任提出索賠時,得另行約定如承保條件」,而第7條之承保條款及條件則約定:「承保條款及條件…四、因海損事故而引起之維修事件,其維修及驗收之標準…八、協會輻射汙染、核、生、化恐怖主義除外不保條款。九、武力除外不保條款…十、協會網路攻擊除外不保條款。…十二、船東責任保險…。十三、海象限制條款…。十四、失蹤條款…。十七、海損案件後續維修以保險公司主導後續作業為主,但經被保險人認定案件單純且海損案件總理賠金額為使保險人自負額金額1-2倍之間,得由被保險人主導海損案件後續維修作業…」等語,足見原告確係以系爭船艇之船體於超過自負額以上之海上發生損害時之風險,為其承保內容,再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以「一九八三年協會定時條款-船體」為其附約內容觀之,該附約第6條危險則以:「6.1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所引起之毀損或滅失(外來因素):6.1.1海上、河川、湖泊或其他可航行之水域之危險。6.1.2失火、爆炸。6.1.3來自船外他人之暴力盜取行為。6.1.4投棄…6.2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所引起之毀損或滅失(內部因素):
6.2.1裝卸貨物、翻艙或加燃料(加油)時之意外。6.2.2鍋爐破裂、軸心斷裂,或任何機器或船體之潛在瑕疵。6.2.
3船長、船員或引水人之疏忽。6.2.4修理廠或租傭船人之疏忽,如該修理廠或租傭船人非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6.2.
5船長船員之故意行為」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在卷可憑(見外放影卷),其危險之內容形式上雖以列舉方式為之,惟實際上已包括所有船舶可能於海上航行時來自外在或內在之因素,且均在承保範圍,則解釋上仍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就船體險部分,應屬概括保險,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目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保險事故,即系爭船艇之4號主機損害,係於100年10月9日返航基隆所發生等語,並提出100年10月14日海損勘察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其會勘內容記載:「…將排煙兩側溫度探測器拆下,發現該大量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主機兩側…量測機油,發現有不正常增加,疑似海水已侵入油底殼。該主機無法手動盤俥,需進一步拆檢」、「由現場勘察及督工人員所述,本艇4號主機海損案疑似於由第十(馬祖)海巡隊碼頭開至基隆船廠進行航修時所發生」等語,並於100年10月19日辦理第二次會勘時,始初估修復費用超過自負額,應由保險公司主導並完成報價等語,亦有該次勘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共同會勘人員除被告外,尚有中華海事檢定社、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瑩昌工程企業行,是該會勘內容應屬實情,而非無憑;再者,系爭船艇返航基隆前,曾於100年9月29日進行檢修,而於100年10月1日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馬祖航政事務處進行臨時檢查試航認可無誤,有原告提出之航海日誌及臨時檢查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273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查詢上開臨時檢查證書之原因、結果,經函覆該次申請經登船檢查安全設備及試俥後同意其返基隆辦理維修事宜,有該局103年7月25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該次除就欲返航辦理維修之原損害部分有所檢視外,確經登船檢查確認系爭船艇安全設備及試俥後確認能順利返航,始開立上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已就其損害之發生,且係於該次海上航行之偶發(不明之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指明保險事故,而不得請求理賠等語,顯與前揭舉證責任有違,而難採信。
五、被告得否以系爭船艇欠缺適航性及自然耗損為由,拒絕理賠部分:
㈠、系爭船艇欠缺適航性部分:經查,系爭船艇於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其船上並未配置合格之輪機長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基此主張系爭船艇欠缺適航性,而以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中應以英國法律慣例為依據,而引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保險人因船舶不適航所造成之損失,毋須負賠償責任,而拒絕理賠等語。惟按所謂保險人因船舶不適航所造成之損失,毋須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該損失與船舶不適航間有因果關係,始得拒絕理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令仍為出航,即得拒絕理賠,尚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6日拒絕理賠函文提及:「…本件事故中所發生及遭受之損害,乃主機遭大量海水侵入浸泡所造成。而就上指主機浸水受損之原因,雖經該艇機艙值機人員於該艇輪機日誌內記載,指係因『機艙及舵艙導罩吸入孔吸入異物,吸入孔破裂,海水滲入。』但嗣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卻經發現並確認係因『大量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主機。』(見貴局100.10.14艦艇勘查記錄所載),二者之間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及事故原因,大相逕庭,是可見該艇機艙值機人員,確有因資歷不足,並不了解及熟悉該主機之結構及操作方式,致而根本無能力掌握相關事實,並就該主機之操作狀況及受損原因,適時作正確之判斷及停車檢修等維護工作,始有上指結果發生。似此,豈可謂該輪機艙當值人員不具合格執業證書及資歷,及該艇於發航時不具安全適航能力之事實,與上指事故及主機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就此則已說明機艙及舵艙導罩吸入異物,即噴水推進器第4俥發生絞纜,造成噴水推進器引水道FRP破裂事件,與大量海水由排煙管倒灌侵入4號主機損害部分,並無相關,且提出系爭船艇結構圖、機艙室結構圖暨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圖、排氣管路系統圖擷圖、航海日誌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154-
179頁),是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即屬誤解,則其所推論係因系爭船艇欠缺適航性而導致損害發生之說明,即無可採。況且,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中,對於船長、船員或引水人之疏忽所引起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亦非當然不在承保範圍,是被告就系爭船艇4號主機損害與其主張因輪機長不合格所致其之適航性欠缺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已表明不請求送鑑定,是其主張因欠缺適航性而拒絕理賠等語,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可採。
㈡、自然耗損部分:系爭船艇如係因自然耗損之致損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雖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固主張倘依原告所稱系爭船艇4號主機有「活塞及活塞銷各12個發生海水鏽蝕」、「缸套共12個發生海水鏽蝕」等損害(100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顯屬自然耗損,否則縱遭海水侵入,亦無2、3日內即會發生鏽蝕,且於進入修船廠進行修理時,既未發生碰撞或意外事故,竟發生海水流入主機燃氣缸,亦應屬自然耗損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雖依原告前揭所提出100年10月15日、18日之照片以觀,系爭船艇確有部分機器鏽蝕之情形,然並非全部機台均有鏽蝕之狀況,且如係因機台老舊所致自然耗損,亦不當然會產生鏽蝕之情形,是其成因為何,實屬不明,而依前開系爭船艇返航基隆時所為之檢查紀錄,亦未提及有鏽蝕致主機無法運作損害之情形,況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中,對於裝卸貨物、翻艙或加燃料(加油)時之意外、或鍋爐破裂、軸心斷裂,或任何機器或船體之潛在瑕疵,甚或修理廠或租傭船人之疏忽所致之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亦在承保範圍,是縱如被告所猜測可能係保養不當、修理疏失等等事由,亦均為承保之範圍,是就此如屬自然耗損而得為拒絕理賠之有利事實,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係4號主機自然耗損為由拒絕理賠。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4號主機因保險事故受損害部分,因被告拒絕理賠,伊已於101年6月間自行修復而給付1,698,249元,則扣除自負額840,000元,被告尚需給付保險費858,249元等語,並提出101年度歲修契約、中國驗船中心檢驗費用、驗收紀錄、發票憑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及外放歲修契約影本),其請求修復之項目為「4號主機浸海水維修(含工資、甲板復原、更新料件、馬力測試、馬力測試用機油、檢驗、噴漆、運費等相關費用)」,其為1式計價,並其驗收標準、施工內容則為:「恢復正常功能;維修項目及更新零件詳附件1,主機須依照本總局施工項目暨原廠技術手冊規定施作。另本總局所提供料件清單、清單內為必換之零件。主機維修後應實施馬力測試,並通過驗船機構檢驗。(經馬力測試台檢驗,檢附驗船機構檢驗證明、測試紀錄。外海海試後,檢附海試測試報告)」等語,再對照100年10月19日就系爭船艇4號主機第二次勘察紀錄所載:「…發現損壞情形如下:⒈活塞及活塞銷各12個發生海水銹蝕現象,需換新或整修。⒉缸套共12個發生海水銹蝕現象,需換新。⒊缸頭12個平面、進排氣閥及閥座需研磨,如有損壞需換新或整修」等語,而經共同會勘廠商瑩昌工程企業行於同年月24日完成並提出之報價單,其品項亦包括馬力測試、工資、料件更新組裝等,估其金額為1,751,900元等情,此有會勘紀錄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修復
4號主機之項目、金額尚屬相當,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5條約定,其海損事故之維修,應以該艦船艇恢復原有性能為主,修補更新均須取得驗船機構認證,依原設計規格、材質之精密度相同為標準,有關主機維修海損理賠案,完工驗收時應通過馬力測試,以確保維修品質等語,是上開修復之要求,亦屬必要,且上開文件既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文件,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系爭船艇既已經原告修復完畢,已無從確認其原受損情形,則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即無可採,且其既已拒絕理賠在先,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既未依原勘察紀錄由保險公司主導理賠辦理修復,其臨訟始就金額部分請求另行鑑定,實難認屬必要。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復約定,理賠給付不扣減新換舊之差額,是本件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亦無扣抵折舊之必要,亦併敘明。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人於未約定給付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於該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0月14日即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遭拒給付等語,並提出傳真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傳真內容係以:「…於100年10月9日返基隆進行噴水推進器引水道FRP破裂維修,航行過程疑似海水倒灌造成左舷2號主機海損。本案似勘估後再行估算是否起過自負額,請先予錄案辦理」等語,則依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其請求理賠之保險事故範圍,且並無確定催告之日期,實難認係有通知給付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計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則參照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資料,應以原告修理完畢,確認超過自負額部分,而請求被告處理理賠事宜之函文,即101年8月30日洋局船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上開法條所謂其通知理賠之時點,始得有具體之金額以算定其遲延之利息,而上開函文經被告以101年9月6日覆函拒絕迄今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2、74頁),是被告確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應自101年8月30日後15日最後給付之期限內為給付,而自101月9日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249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酌量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則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即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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