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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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廣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4年7月1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宋廣漢(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八德區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嗣被告於104年7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曾建豪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