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麒峰、徐文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14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曾麒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查獲日載運5個車次之上開廢棄物至上址放置,該5次行為係同日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同一,應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僅係受僱於曾麒峰,且曾某係告知為作垃圾分類而將廢棄物清運至該處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及其獲利有限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捐款予公庫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至本案查扣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見96年度偵字第22901號卷96年9月9日筆錄),然審酌該車價格不斐,並為被告日常謀生之工具,相較於其於本案犯罪時間不到1日,所取得之利益與該車之價值顯不相當,加以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