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29,600元(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鑑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