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原告 何慧騏 被告 戴春蓮
蕭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被告戴春蓮、蕭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10萬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春蓮、蕭秀琴於103年8月3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由被告戴春蓮出手掌摑原告並以手推擠原告,被告蕭秀琴則以手拉住原告,並與被告戴春蓮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拒絕談論感情狀況,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傷害,迄今仍有後遺症,精神上亦有相當之驚恐,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10萬元;㈡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戴春蓮、蕭秀琴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係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對原告不滿,即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營業收入約5萬餘元;被告戴春蓮高中畢業,擔任看護,收入不一定,目前暫時休息,被告蕭秀琴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原告曾與被告戴春蓮之弟交往,被告蕭秀琴僅係被告戴春蓮之友人,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戴春蓮為先行及主要動手毆打原告者,被告戴春蓮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蕭秀琴則僅承認有拉原告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應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因各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即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八、又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為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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