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與洪OO、陳OO均為工地同事,陳聰明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5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工地宿舍找陳OO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OO所有三星牌NOTE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洪OO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發覺上開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到場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陳聰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洪OO),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OO及證人陳OO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洪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4、26、3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