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梓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共同市○○○區00○00號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其側提袋內之黑藍相間格子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全聯卡、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取出現金2萬元(已由陳OO領回),並將上開皮夾及其他物品隨手丟棄(經員警尋獲並發還陳OO)。嗣經陳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至1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