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輝忠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慶勳 開設、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慶昇車業行」(下稱上開車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慶勳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行騎樓之機油量杯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量杯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陳慶勳發覺該量杯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行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宋輝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手段亦堪稱和平,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撿拾回收變賣維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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