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鳳蕖
賴玟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農鳳蕖告訴被告賴玟君之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賴玟君告訴被告農鳳蕖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農鳳蕖、賴玟君2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農鳳蕖、賴玟君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南司小調字第809號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農鳳蕖、賴玟君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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