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3毫克超過標準值(未肇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卻吊扣汽車駕照,因汽車駕照為生財工具,請鈞院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機車駕照,且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後濃度達0.53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月2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均如上所述,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吊扣,若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再者,依法本不得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故並不因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達到限制駕駛人繼續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仍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諭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疏未注意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顯有未合。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應屬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裁處,並為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並非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內,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