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3(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尿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原審竟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違誤;另其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8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249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被告於該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可查。又該白色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249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詳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249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核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所齟齬,且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指摘原審針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