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經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9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25,000元、至該署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4月14日向國庫支付25,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㈣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屬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固得依法裁處,惟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㈤綜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及併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至於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未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受處分人既持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該駕照即等同小型車駕照,受處分人於駕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對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該站裁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該站裁決書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又裁決書於處罰
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有違。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非適法。㈢抗告意旨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而得
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者,對其他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若未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及有鼓勵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等節。本院審酌各等級駕駛執照僅係證明領有該駕駛執照之人已自監理主管機關取得駕駛該駕照等級車輛資格之憑證,則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取得「駕駛該等級車輛之資格」,應以監理主管機關所登載領取駕駛執照者得駕駛何等級車輛資格之紀錄為準,故所謂吊扣或吊銷某級「駕駛執照」,實係監理主管機關取消該行為人「駕駛該級車輛之資格」。是監理主管機關就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情形,自應另循修法程序或在其掌管之行為人駕駛車輛等級資格紀錄中及駕駛執照上註記取消該行為人駕駛某等級車輛之資格,以謀求補救之道。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書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