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鄭素青 相對人 鄭素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相對人依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71萬元(101年度存字第2369號),嗣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對人亦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71萬元,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102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寄發之台中市○○區○○街○段00號地址之存證信函,抗告人確實未曾收受。原裁定遽引台中郵局102年12月1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復:「確由收件人鄭○青君於102年8月27日簽收無誤」乙節,然抗告人確未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該日抗告人上班,有不在場證明,而抗告人既未曾晤郵局送達人員,該回執聯上「鄭素青印」文從何而來,抗告人實無從得知,抗告人既於101年12月16日遷離該處,徵之相對人存證信函上抗告人地址記載「台中市○○區○○路○○○號」,然郵件收件回執聯地址確是「台中市○○區○○街○段00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勤紀錄表等件可證,顯然相對人故意屢用不實文件矇騙法院,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未行使權利。原裁定逕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送達有效,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相對人於102年8月26日所發之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即不生催告效力,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或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以觀,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核發確定證明後,方得為之。故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聲請返還,以是否符合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為斷。
三、經查:㈠兩造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1年度
裁全字第148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71萬元供擔保,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全部裁判確定後,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回執聯,及台中郵局102年12月18日函復抗告人確已簽收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第查,抗告人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不
知該回執聯上「鄭素青」印章印文來源,並提出其出勤紀錄表(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卷第19頁),及100年及101年台中市○○區○○街○段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卷第13-16頁)為憑,然查相對人於前揭裁判確定後,於102年8月26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有抗告人「鄭素青印文」之第189號存證信函收受送達回執聯(102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第36頁)一紙在卷可稽。衡之前揭存證信函回執聯上抗告人「鄭素青印文」及投遞後郵戳時間為「102.8.27-19」,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其簽退時間為「17:45」(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卷第19頁),並不重疊,此外復有台中郵局102年12月1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確由收件人鄭○青君於102年8月27日簽收無誤」函文(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卷第20頁)一紙在卷可稽。再者,縱若該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依該存證信函回執聯上有抗告人「鄭素青印文」,依一般社會常情,該存證信函應係抗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而抗告人抗辯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不在場證明,未曾會晤郵局送達人員,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採。
㈢綜上,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最高法院102年6月6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時,訴訟即終結確定(最後收受裁判日期102年3月22日),相對人於全部裁判確定後,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暨撤回假處分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回執聯,及台中郵局102年12月18日函復抗告人確已簽收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書及本案確定之辦案進行簿各一份附卷可稽。基上,抗告人未於前揭期間內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之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據上,原審認本件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金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既屬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