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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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許樹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無任何財產,亦無現金及其他動產,每月僅以政府補助新臺幣3500元過生活。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請求原審法院派員實地調查,然原審法院竟未派人實地調查、亦未向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查證抗告人資力狀況,即以里長證明書非對本案訴訟所為,逕認該證明書不足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且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他人土地,已有二十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相對人於受理後,於民國78年10月13日將抗告人所占有之土地暫編為000-0000地號,於同日派人測量,並通知抗告人繳納登記費,惟相對人嗣後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列冊證明書為憑。惟查,抗告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前揭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兩事,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先前生活並非寬裕,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