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蕙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蕙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蕙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蕙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月間~99.8月間│99.1月間~99.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700、10966號、100年度│8700、10966號、100年度│││偵字第294號│偵字第29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30│102.11.26│├─┼──────┼───────────┼────────────┤│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9.06│102.1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511號│第201號│││(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二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