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付款地係在新竹市○○街○號,且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5樓,此有票據、退
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