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80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林岱怡
複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8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
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於民國95年11月22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起分96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如有違反,協議書失其效力,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回復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辦理。詎被告於
96年6月10日又未依上開協商約定清償,應全數清償191,454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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