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0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友才,並由蔡友才聲明承
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承受
訴訟聲請狀、銀行營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6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