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應予更正為「竟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乙○○所有右揭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院認聲請人求處罰金四千元,猶屬過輕,且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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